内容提要:举证时限规范是举证责任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民事审判方法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应当设立举证时限规范,以达成程序公正和提升诉讼效益。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规范基本含义和规范价值的分析,提出了健全国内民事举证时限规范的构想。
关键字:举证时限 规范价值 健全构想
伴随国内民事审判方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规范已成为改革的核心。
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哪个倡导,哪个举证”的举证责任规范,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没办法律上的限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忽然袭击,使得他们当事人无从筹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使得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况,拖延诉讼,使他们当事人疲于讼累。理论界常见觉得,国内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致使国内的举证责任规范没办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规范。与此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量上确立了国内的民事举证时限规范。但因为对民事举证时限规范的设立自始至终存在较大的争议,《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只不过司法讲解的一种尝试,并不完美,有待进一步分析和健全。
1、 举证时限规范的基本含义
举证时限规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倡导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规范。[1](P136)举证时限规范,与举证责任规范有着紧密的联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防止对已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倡导加以证明,当倡导真假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同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完整的举证责任规范,应当包含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可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2]假如将举证责任只偏面地理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没办法断定事实,亦不可以断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谓的举证时限规范则包括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而促进当事人在肯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有益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准时断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因此,举证时限规范应是举证责任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不是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要健全举证责任规范,就需要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规范。
举证时限规范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规范,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同时拥有,必不可少,不然其规范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3]举证期限是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倡导或反驳的相应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尽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倡导或反驳。原则上举证期限无论是以期日作为界定,还是以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作为界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法按期限原则性过强的弊病,亦可由法院指定适合的期间,从而为诉讼程序更为有效、公正地运作提供空间。因此,举证期限应当包含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两种情形。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规范的核心,是指当事人逾越举证期限则丧失证明权。因为证明权的达成依靠于证据提出权,[4](P453)因此证据失权又体现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而致使的提出证据权利的丧失,并且此种失权状况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诉审不因失权的证据而改判,再审也不因失权的证据而启动。当然,不可以以偏概全,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也就是说,证据失权的效力并不是是绝对的,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可以对其加以适合限制,但这种限制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严格的条件。
2、举证时限规范的价值取向
任何规范的存在和进步都应有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举证时限规范当然也不例外。为了进一步论证在国内设立举证时限规范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纳入整体诉讼程序中深入剖析举证时限的规范价值。
(一) 举证时限规范有益于达成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是以产生、发达于英国法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5](P4)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最重要价值,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达成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规范需要当事人就我们的倡导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中举证时限规范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达成诉讼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说,举证时限规范所提供的这种诉讼机会的平等保障,才是诉讼实体公正的真正基础。举证时限规范还促进当事人在规按期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可以就他们的请求倡导和证据进行充分的筹备及辩论,预防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忽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预防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另外,举证时限规范一定量上排除去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断定,这也有益于达成诉讼程序公正。
(二) 举证时限规范有益于提升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程序的本钱与受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二者的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虽然公正在诉讼范围的意义一直具备根本性,但没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应当是辨证的统一体。因此需要在保证诉讼公正的首要条件下,通过程序优化,尽量地减少诉讼本钱,提升诉讼效率,争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6](P259)
举证时限规范通过对故意拖延诉讼的规制,有效地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本钱,也防止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的诉讼本钱的投入,提升了审判的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显然符合诉讼效益的需要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达成。[7]第一,举证时限规范在一定量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使法院在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基础上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就能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准时审结案件,不但节省了物化本钱,而且提升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达成了诉讼效益。第二,举证时限规范通过对随时提出证据的限制,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降低了非必须的程序重复,同时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开支和司法资源,客观上提升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达成了诉讼效益。
(三) 举证时限规范有益于保持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维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况。[8](P2)第一,举证时限规范的设置致使当事人的举证成为诉讼中的一个确定的阶段性行为,由原来反复跳跃于各诉讼阶段导致程序动荡的不安定原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的稳定原因,使程序的有序性得到达成。第二,举证时限规范有益于裁判既判力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维护。一方面可以致使在某个审级中已经过的诉讼阶段里当事人得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判断因期间得完成而获得不可逆性;其次可以使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作出得正确裁判甚至已生效并实行完毕的裁判不至于因当事人的延迟举证或偶然发现的新证据而被推翻,从而保障既决裁判的稳定效力,实质上亦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四) 举证时限规范有益于更新诉讼观念
国内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直接目的。但,基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益和安定的价值取向,与人的认识能力的客观限制,客观真实是没办法真正达成的。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法律真实的实质内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是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法律真实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9]法律真实只能是打造在证据基础上的,这就致使法官在作出裁判时,需要以证据为基础。举证时限规范的设立,有益于个案证据体系的完成和健全,这恰恰是法律真实理念的真切体现。假如个案中证据体系没办法打造,或初步打造即被新的证据摧毁而使法官赖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体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况,就没办法达成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紧急威胁程序的安定性。因此,举证时限规范的创设在更新诉讼观念上也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五) 举证时限规范有益于健全诉讼体制
第一,举证时限规范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规范落到了实处,得到健全。举证时限规范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只有益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同时也可使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切实得以达成。另外,举证时限规范的设立,一定量上排除去法院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健全了诉讼机制。
第二,举证时限规范的设立,势必需要诸如证据交换规范等有关的配套规范和保障规范,同时也要将肯定时限内的证据提出置于相应的程序和阶段中。参照法、德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例,这实质上是一种审前筹备程序。也就是说,设立举证时限规范势必要将审前筹备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从而有益于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方法改革和促进民事诉讼体制的健全。
3、国内举证时限规范的规定与健全
虽然国内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规范,且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国内民事诉讼规范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着举证时限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可视为国内举证时限规范的雏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然而这类规定虽明确了当事人在肯定期限内举证,但并未涉及逾期举证的失权成效。《若干规定》则在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按期间的进一步讲解,明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其次通过对民诉法第125条和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讲解,明确了举证期间的例外状况,可谓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规范。当然,这还只不过司法讲解的一次尝试,举证时限规范还有待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健全。
《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舍弃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他们当事人赞同质证的除外。可以说,这就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规范,势必具备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关于举证时限的确定问题,《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定两种方法,即人民法院送达案件举证公告书时指明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同而确定举证期限。显然,本规定并未把举证期限限定在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而是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期限不能少于30日)或当事人协定。根据司法讲解的原意,人民法院第一应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同时亦鼓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10](P192)至于证据失权规范,第34条的规定亦体现了强化当事人诉讼契约的观念,即原则上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经他们当事人赞同质证的除外。同时,针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合延长举证期限。可以说这是为了体现诉讼公正,而对第34条作的有益补充。另外,为了确保举证时限的履行,《若干规定》第37条至40条规定了证据交换规范,并且明确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因为举证时限规范本身与所谓新的证据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举证时限规范体现了程序的不可逆性,与此相反,允许新的证据的提出就势必引起程序的反复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对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举证时限规范对程序的固定用途。为了平衡这一矛盾,《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对民诉法第125条与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讲解,以限制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并通过第46条关于因为新的证据的提出导致损失的承担的规定对当事人施加重压,以督促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但,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当也只能是举证时限规范的例外情形,而这种例外在实质成效上形成了对举证时限规范的限制。因此,《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规范实质上只能是一种相对化的举证时限规范。[11]
通观《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规范及相应的证据交换规范的规定,大家可以看出,《若干规定》只不过在国内现有法的范围内,对举证时限作了规范,是对现行法的讲解,虽没突破现有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但却是民事证据规范上的一次创举。同时基于民诉法的约束及司法近况的需要,对一些问题的规定并不彻底。笔者觉得在以后修改民诉法时,可考虑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健全。
1、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举证时限的终点。举证时限终点是举证时限规范中最为重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举证时限规范的价值达成。现在关于举证时限的终点问题,国内理论界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觉得应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12](P93)另一种看法则倡导将它定为法庭开庭审理之期日。[3]笔者觉得,伴随包含证据交换规范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体系的设置和功能健全的审前程序的打造,国内宜参照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作法,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旨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同时,也应当允许依据案件具体状况,由法院指定适当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但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协定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即都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2、立法应确立严格意义上证据失权的法律成效。作为举证时限规范的核心,证据失权是指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虽然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举证时限规范都有例外规定,即允许特殊状况下提出新的证据,但这类例外规定都有相当严格的条件。通常都是在当事人确有客观缘由不可以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可能严重干扰裁判公正的首要条件下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并且大都是限定在裁判生效之前的一审或二审中。《若干规定》虽然对新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讲解,降低了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但其范围还相当广泛。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严格新的证据的提出条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观缘由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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